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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寅,无业。委托代理人:霍炎,无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徐寅雇佣司机武仁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2**国道欢套村口时,与案外人张宏旭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仁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旭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1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方事故车辆冀B×××××号损失为126479元(已扣除残值);认定三者事故车辆冀B×××××号损失为36954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徐寅另已实际支出鉴定费5129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徐寅已经实际赔偿张宏旭车辆损失36954元、鉴定费2147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1.28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寅雇佣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导致财产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徐寅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26479元、鉴定费5129元、施救费400元;赔偿第三者张宏旭车辆损失36954元、鉴定费214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7150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徐寅保险金171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车损认定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6479元,三者车损为36954元,车损均过高,未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残值过低,与我公司核损数额相差悬殊,车损公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与合理性。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2、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徐寅答辩称:一审判决有法有据,要求维持,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车损鉴定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一审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为了施救事故车辆及查清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上诉人应予负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