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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和,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刘文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剑。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栋。上诉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和、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研公司)、刘文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7日,民丰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环盾公司在其公司的股权收益,民丰小贷公司认为该裁定书错误,无事实依据。环盾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将其股权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受让人承接其股权和义务。2013年11月6日起环盾公司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民丰小贷公司结算年度是每年的12月31日,股权收益分配是按照年计算,如果有股权收益,也是归受让人所有,请求法院确认环盾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股权收益,并申请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王宗和原审答辩称:民丰小贷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执行的人,本案民丰小贷公司系协助执行人,对环盾公司的收益不享有实体权利,仅有分配权。民丰小贷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民丰小贷公司的确认之诉是实体权利的审查,撤销之诉是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的内容。法院的执行裁定正确,环盾公司作为民丰小贷公司的股东,享有分红权,在环盾公司股权转让之前,依法享有取得股权收益的权利。民丰小贷公司应当提供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原审裁定认为:民丰小贷公司提起的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收益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民丰小贷公司为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环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与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其在民丰小贷公司股权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以证实民丰小贷公司对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收益享有权利。但是,民丰小贷公司提交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由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所受让,而并非是民丰小贷公司。因此,从民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民丰小贷公司对(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即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收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民丰小贷公司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民丰小贷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4)青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告知民丰小贷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民丰小贷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表面上是提取的环盾公司的股权收益,实际上执行的是民丰小贷公司的财产,民丰小贷公司有权提出异议。环盾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已将其股权转让,受让人已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人自受让日起承接环盾公司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青州市人民法院曾冻结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但在收到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依法解除了环盾公司的股权冻结,同时自2013年11月6日起环盾公司已不是民丰小贷公司的股东,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权利。但(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仍然要求民丰小贷公司协助提取环盾公司的股权收益,如果民丰小贷公司不提出异议,法院将会执行民丰小贷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受让人受让的是环盾公司的股权,而不是环盾公司的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宗和、环盾公司、宇研公司、刘文栋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丰小贷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提起本案诉讼,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的是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收益,民丰小贷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举证证明其对该股权收益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从民丰小贷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股权转让协议看,环盾公司在民丰小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民丰小贷公司。故民丰小贷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任何实体权利足以阻止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民丰小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