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单某某家将其家西屋的塑钢窗拉坏后进入屋内,将东屋的大衣柜中褐色IBM笔记本(无法估价)及靠北的小屋床垫子下边的8700元钱盗走。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从东屋外窗户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马某某家中,将东屋柜子上首饰盒里的的一个金耳环(无法估价)、西屋外屋小床马甲里存放的1500元钱及放在西屋外屋炕边红裤子左兜里500元钱盗走,共盗窃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从西边窗户进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方某某家,将东屋外屋后面的卧室床头上的首饰盒里一个金戒指(无法估价)和东屋衣柜下边放着两瓶茅台酒(无法估价)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估价400元)、一条软玉溪(经估价300元)及东屋外屋炕沿边一个白色触屏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打破后门玻璃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吕家村于某某家,将二楼东里屋炕头的褥子底下的7640元现金及电视柜下边放着的一套人民币纪念册(含两套第四套纪念币和两套第五套纪念币)盗走,第四套人民币面值总和168.96元,第五套人民币面值总和187.6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53.12元。2013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赖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河南屯王某某家中,将炕边的LG手机(无法估价)一部,步步高手机(无法估价)一部以及包内的530元盗走,盗窃人民币530元。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从后窗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河南屯孙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皮包内的1450元现金盗走。2013年7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小邹汽车修理部,趁屋内没有人,将被害人韩某钱包内的6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共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33.12元。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单某某家将其家西屋的塑钢窗拉坏后进入屋内,将东屋的大衣柜中褐色IBM笔记本(无法估价)及靠北的小屋床垫子下边的8700元钱盗走。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从东屋外窗户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马某某家中,将东屋柜子上首饰盒里的的一个金耳环(无法估价)、西屋外屋小床马甲里存放的1500元钱及放在西屋外屋炕边红裤子左兜里500元钱盗走,共盗窃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从西边窗户进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双岔村方某某家,将东屋外屋后面的卧室床头上的首饰盒里一个金戒指(无法估价)和东屋衣柜下边放着两瓶茅台酒(无法估价)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估价400元)、一条软玉溪(经估价300元)及东屋外屋炕沿边一个白色触屏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打破后门玻璃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吕家村于某某家,将二楼东里屋炕头的褥子底下的7640元现金及电视柜下边放着的一套人民币纪念册(含两套第四套纪念币和两套第五套纪念币)盗走,第四套人民币面值总和168.96元,第五套人民币面值总和187.6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53.12元。2013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赖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河南屯王某某家中,将炕边的LG手机(无法估价)一部,步步高手机(无法估价)一部以及包内的530元盗走,盗窃人民币530元。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从后窗进入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河南屯孙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皮包内的1450元现金盗走。2013年7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小邹汽车修理部,趁屋内没有人,将被害人韩某钱包内的6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共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33.12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单某某等人陈述笔录、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温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