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0号原告:钱某,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云。委托代理人:孙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年10月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但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关系依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位于北二环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金都华庭二期xx栋xx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房屋总价2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人民币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某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3、微信聊天记录;4、开房记录;5、保证书;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7、工资明细单。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3、位于北二环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金都华庭二期xx栋xx室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外,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ATLxxx的马自达三厢轿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微信记录和开房记录并无法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5、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对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收入证明;3、房产证复印件;4、房屋还贷记录;5、王某甲母亲程龙英身份证复印件;6、程龙英承诺书;7、证明材料;8、存折明细;9、工资明细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30日,钱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钱某与王某甲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14年6月24日,钱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另查,位于合肥市北二环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金都华庭二期xx栋xx室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在王某甲个人名下;其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556.95元。庭审中,原告钱某称王某甲对其曾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王某甲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钱某称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由其照料居多且至今仍随其生活。对此,被告王某甲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放弃将车牌号为ATLxxx的马自达三厢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1-7、被告提交证据1-9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执导致自2012年11月便分居至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此时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王某乙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合肥市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位于合肥市北二环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金都华庭二期xx栋xx室的房屋由被告于婚前取得所有权,属被告个人财产;另,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或有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房款及支付50000元精神补偿金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钱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xxx由钱某抚养,王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钱某承担325元,王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用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