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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与朱白良、宰有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朱某某,宰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桥南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闻红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宰某某,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华阳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宰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之扬、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K×××××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有偿租赁给两被告营运,承租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止,两被告应于每月5、10、15、20、25日按190元/日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协议期满后,双方结清所有账目,两被告将所有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移交给原告,原告退还两被告风险金5000元。2013年8月协议期满,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经营费等合计13735元,原告曾要求两被告至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某某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车辆、证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仍置若罔闻。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苏K×××××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相关附属设备与证件;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13735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至被告朱某某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即2013年9月21日的租金;4、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19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讼争车辆苏K×××××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原告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3、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朱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车辆、证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函件于2013年9月11日由被告朱某某本人签收。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尚欠原告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13735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009年8月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公司化经营为由,欺骗两被告签订了上述租赁经营协议,但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曾口头承诺,若公司化经营无法实行,协议到期后可恢复为原来的挂靠经营模式,时至2013年8月,双方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因原告公司化经营模式未能继续实行,双方关系理应恢复为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参照此前挂靠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2013年8月后的相关费用。且双方在租赁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营运车辆折旧费25000元,合同期满后,车辆转出,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和提供者,在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认为车辆折旧费系双方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对价的约定,讼争车辆在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归属两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承担违约经济损失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2009年8月底系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大学南路43号5幢502室)、证人戴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天安村洪庄组24号)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与被告朱某某同为原告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证明三人在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与原告均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公司化经营为由,欺骗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但在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原告曾口头承诺,若公司化经营无法实行,协议到期后可恢复为原来的挂靠经营模式。被告宰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8月底。2009年8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K×××××、营运证号为244821、手续齐全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有偿租赁给两被告营运,承租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止;两被告一次性缴纳经营风险保证抵押金3万元,协议终止时,原告退还两被告5000元,其中25000元作营运车辆折旧费(协议中误写为拆旧费),不退两被告;两被告应于每月5、10、15、20、25日按190元/日标准向原告缴纳承租金,由原告出资办理税费、保险;合同期满后,结清所有账目,所有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由两被告移交给原告,车辆转出,原告退还两被告风险金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日租金×违约天数×50%。2013年8月协议期满,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等合计13735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朱某某须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妥善安排移交车辆及营运手续、证件的相关工作,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函件于2013年9月11日由被告朱某某本人签收。另查明,讼争车辆苏K×××××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恢复为挂靠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及“车辆转出”的约定是否应当理解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讼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须以出现某种可以导致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为要件,这些能够依法引起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在法律上被称之为民事法律事实,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将其分为事件与行为,前者如不可抗力、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和死亡,后者包含事实行为、民事行为、违法行为等。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通过民事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订立合同的行为建立起挂靠关系及租赁关系,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已由先前的挂靠关系转变为租赁关系,此种转变亦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自由协商、双向选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予尊重。被告朱某某辩称挂靠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公司化经营为由,欺骗两被告签订了上述租赁经营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曾口头承诺,若公司化经营无法实行,协议到期后可恢复为原来的挂靠经营模式,并申请证人王某、戴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上述事实,但基于以下理据,原、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当然地恢复为挂靠关系:1、作为证人的王某、戴某与被告朱某某同为原告华阳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存在与被告朱某某相类似的情况,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庭审中,原告曾问及两证人在2009年与原告商议租赁协议时是分别谈的还是一起谈的,两证人均陈述“分别谈的”,说明两证人陈述的内容即便属实,也只能反映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商讨的过程,不能当然的将其商讨的内容强加于本案原、被告之间;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中仅有双方在租赁期限内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未涉及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确曾口头承诺,若公司化经营无法实行,协议到期后可恢复为原来的挂靠经营模式,但一来公司化经营是否能够延续尚难有定论,即恢复挂靠关系的条件未必能成就,二来即便公司化经营确实无法延续,恢复挂靠关系本身也须以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订立行为来确认和实现。综上,对于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及“车辆转出”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讼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理由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若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的,才可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对格式条款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当优先于法律推定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后,结清所有账目,所有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由乙方移交给甲方,车辆转出”,从对于该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以及结合协议全部内容的体系解释来考虑,原告方对于“车辆转出”作讼争车辆从营运状态“下线”转为非营运车辆的解释更加合理,也更贴合该条款的原意,而被告朱某某对于“车辆转出”系车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转移所有权的解释过于牵强,况且转移车辆所有权系较为重大的事项,在协议中仅用“车辆转出”表述,未约定原告配合过户的义务以及过户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等事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于被告朱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营运车辆折旧费25000元,因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损耗,对此,出租人显然有所认知,对于租赁物在此期间的损耗理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承租的成本范围内,且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承租金190元/日并非较低标准,故原告在收取承租金的同时,要求两被告给付折旧费25000元系重复收取费用,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依法当属无效,这也与扬州市物价局发布的扬价费(2013)127号《关于扬州市区出租车租赁承包费有关作价原则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承租人交纳租赁承包费后,出租人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相一致,故对于原告收取的营运车辆折旧费,理应退还两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期限至2013年8月止,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前对于两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应当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13年8月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两被告后,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委托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妥善安排移交车辆及营运手续、证件的相关工作,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函件于2013年9月11日由被告朱某某本人签收,应当认为原告已尽合理通知义务,可于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包括:苏K×××××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钥匙两把、行驶证正副本、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计价器及档案本、防护网。对于被告朱某某自认拖欠原告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等合计13735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1日-9月2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然有效,故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90元/日的租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22日起,因两被告未将讼争车辆、营运手续及证件返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将讼争车辆作“下线”处理,重新登记新的车辆进行营运造成的租金损失,亦应当由两被告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赔偿相应损失,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19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日租金×违约天数×50%,但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租金损失,违约金的标准应与原告的损失相适应,故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依法调整为上述租金损失的30%。此外,原告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退还两被告经营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宰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朱某某、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包括苏KW59**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钥匙两把、行驶证正副本、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计价器及档案本、防护网;三、被告朱某某、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13735元;四、被告朱某某、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9月21的租金3990元;五、被告朱某某、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19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按上述租金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六、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宰某某经营风险保证抵押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宰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