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龚成保诉被告杨成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保,杨成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龚成保,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宝,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宾,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龚成保与被告杨成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保、被告杨成宝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保诉称,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其在被告承建的临洮县中铺园区工程工地担任工长,负责工程全面工作。按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资额及出勤天数计算,被告共拖欠其劳务费18000元,现诉讼请求被告全部支付,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杨成宝辩称,原告在其工地任工长属实,口头约定工资100-200元,工资没有固定,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给付工资,原告中途擅自离开工地,造成其工地工人72人窝工3天损失,应扣付原告工资。施工过程中其给付原告49500元工人工资,原告未给工人发放,也应扣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挂靠其他公司承建的甘肃欣龙石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所属临洮县中铺园区工程工地担任工长,同年7月31日,原告因故离开工地。2013年12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问题,临洮县劳动局责令工程发包单位甘肃欣龙石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给工人直接发放被告拖欠的工资,按被告杨成宝及其子杨海滨、工地工长晏某某提交临洮县劳动局拖欠民工工资表金额,经临洮县劳动局、中铺园区、甘肃欣龙石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指派工作人员与��告杨成宝的儿子杨海滨和其工长晏某某共同参加,印制“土建工程欠款名单及额度”表,按该表甘肃欣龙石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给工人发放了被告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因原告家中有事未到场,原告劳务费18000元由被告杨成宝的儿子杨海滨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表、土建工程欠款名单及额度表复印件及法庭对甘肃欣龙石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苏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不是其工地的工资表,工地的工资表有挂靠公司甘肃金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不是直接的劳务费结算单,与其承包方无关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49500元工人工资,原告未发放,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之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笔记本个人单方���账不予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中途擅自离开工地,造成工地工人72人窝工3天造成损失,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之事,因停工涉及其他工人工资问题,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只能证明没有施工记录,不能证明没有施工及造成损失具体金额,对被告的主张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担任工长,提供了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主动偿付,在劳动部门责令工程发包单位从工程款中直接发放拖欠劳务费时,原告劳务费又被参加发放工资的被告之子杨海滨领取,并推拖不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一款二项、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宝偿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杨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