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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45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龚远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00年被告无故失踪,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方寻找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都下落不明。致使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将被告的户口注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失踪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998年签发)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失踪,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对被告的户口进行失踪注销登记以及婚生子何某丙的身份情况;3、柳州市柳南区柳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以后没有在小区内出现过;4、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补发)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从2003年至2013年1月25日之间失踪,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何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现已成年。2014年2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失踪多年,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柳州市柳南区柳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其妻何某乙从2003年后未在该社区内出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从柳州市公安局太阳村派出所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被告的失踪情况来看,被告已失踪多年,而柳州市柳南区柳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以来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