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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张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张海艳,无业。被告张照,教师,余项不详。原告张海艳与被告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艳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照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立下借条1张。被告所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照偿还借款13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照向原告张海艳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张海艳多次向被告张照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照向原告张海艳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张海艳有权随时向被告张照索要该借款,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偿还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海艳要求被告张照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艳借款1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照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