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蒋庆彬与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蒋庆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凤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彬,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祥枢。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1991年至1997年间曾担任驾驶员、机械化工程处处长职务,2011年10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1992年11月至1993年12月间,被告公司在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00111号车辆,花费7,075.25元,维修单注明原告蒋庆彬为驾驶员,车辆隶属于企营办;1996年3月至1996年10月间,被告公司在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04030号车辆,花费9,788.30元,维修单注明原告蒋庆彬为驾驶员,车辆隶属于公司。199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批示:“1996年底前各处队交通车辆仍有各队负责,以养路费的缴纳时间为证”。1999年8月5日,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999年9月6日,被告支付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费22,369.95元,该费用中包含上述两车辆的维修费用。199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元,借条注明:给单县水利局购买曲轴款,崔经理同意。被告公司崔某于1995年3月13日在借条中批示:“请本队及时从联合施工收费中扣还”。1997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共计25,323.12元用于冲抵借款及修车款。2011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将扣款收据交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并支付效益奖金。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出六十日的仲裁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共计32,353.15元,该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和借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对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扣发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1997年8月至2003年2月间扣发原告工资用于冲抵借款及汽车维修款,2011年10月1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将扣款收据交付原告,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就扣款事项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一、二审被驳回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199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元,借条注明:给单县水利局购买曲轴款,崔经理同意。借款后,原告应当提供购买曲轴的相应发票,用于冲抵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无法证明借款款项用于为单县水利局购买曲轴,被告扣除原告部分工资用于冲抵该借款,系债务的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冲抵借款的工资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在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00111号、04030号车辆,维修单中均注明原告蒋庆彬为驾驶员,车辆分别隶属于企营办、公司。故该两车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或相应部门承担,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抵付该两车的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偿还扣除冲抵维修费的工资款,理由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冲抵借款的工资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抵付车辆维修费的工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工资25,232.12元,抵销借款13,500元后,剩余11,823.12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偿还原告蒋庆彬扣发工资款11,82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蒋庆彬负担171元,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负担109元。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1997年8月至2003年2月自愿以部分工资偿还上诉人曲轴款和修车费,上诉人每次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认可其全部领取了工资。上诉人坚持58份收据是退休时交付的,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自愿以工资偿还修车费,超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的除斥期间,亦不应支持。在被上诉人承包机械一处期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修车费,被上诉人自愿用部分工资偿还上诉人,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自1997年8月开始逐月以工资偿还修车费,至2003年2月最后一次偿还达五年,其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蒋庆彬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是驾驶员,维修的车辆分别隶属于企营办和公司,修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是自愿用工资偿还,扣钱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办退休时,上诉人一次性交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庆彬在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00111号、04030号车辆,维修单中均注明被上诉人为驾驶员,车辆分别隶属于企营办和公司,两车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蒋庆彬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抵付两车的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蒋庆彬办理退休时,上诉人将扣款收据交付被上诉人,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并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而中断,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