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方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菜场附近,采用强行扳开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借给宋某使用的停放于此处花坛边的速派奇牌TDT699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90号门口,采用强行扳开龙头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翟某停放于此的航天神迪牌TDR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0元)。后被害人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陈某盗取即与陈某联系,陈某当晚将电动车归还。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鼓楼区闽江路69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车辆购买凭证及自行车行驶证、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多次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