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姜燕、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姜燕,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代表人:沙海涛。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燕,城镇居民。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姜燕、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被告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燕、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文住借字02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燕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4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工业新区某房屋,被告姜燕以该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文住保字021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中被告姜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姜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834.66元及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姜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姜燕抵押的坐落在威海工业新区某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姜燕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燕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无力偿还。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前身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燕及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文住借字02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姜燕发放贷款15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某住房,贷款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燕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工业新区某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2009年文住保字021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姜燕签订的2009年文住借字02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姜燕累计超过10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6834.66元及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燕及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姜燕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姜燕多次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燕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姜燕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26834.6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姜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燕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工业新区某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