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连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765号罪犯王连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丹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眉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0)丹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止于2023年6月16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6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10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罚金暂缓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账、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账、承诺书、缴纳罚金(部分)凭证、辽源市北寿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