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友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友祥,孙广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94679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梦都大街132号紫鑫中华广场3号楼601室。负责人吴欢,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76909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79号。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刘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祥,男,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广才(曾用名孙剑平),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刘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友祥、原审被告孙广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苏州一建公司和原审被告孙广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刘璐,被上诉人杨友祥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尹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友祥原审诉称,2005年,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承接了南京亿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亿欧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孙广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之后,孙广才代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杨友祥约定该项目由杨友祥施工,包工包料。杨友祥进场后,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要求变更前述约定,经过协商,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杨友祥于2006年3月5日签订《杨友祥材料人工、发票、浪费材料等结算单》,双方认定杨友祥在进场后的6个月工资、材料补贴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在亿欧公司付清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后,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支付给杨友祥。2006年3月10日,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协议》,约定由杨友祥负责在该项目现场组织施工,工程验收交付且亿欧公司付款达到95%后,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即按照该工程总价款的7%向杨友祥支付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杨友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一直未付款。2011年1月28日,亿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全部执行到位。现诉请判令:1、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向杨友祥支付478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6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和苏州一建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其从未将工程发包给杨友祥施工,杨友祥作为个体也无施工资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内部协议签订后,杨友祥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承建工程均由公司项目部组织。假设承包合同有效,工程也是杨友祥承建的,主张承包款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孙广才原审辩称,项目当时是说给杨友祥做的,但杨友祥无钱垫资,所以就没做了,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亿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承建亿欧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场区主干道路工程。同月24日,双方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进场施工。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杨友祥,2006年3月5日,孙广才与杨友祥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00000元,并注明此款等甲方付给乙方全部款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除外。2006年3月10日,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南京亿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友祥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该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南京亿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所有工程项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承包经营形式为,甲方付给乙方施工费为总价的全额7%(审计、报告或结算),对于甲方给乙方的7%的承包额,甲方在工程验收交给南京亿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5%后,甲方给乙方的总工程的7%全部付清给乙方;由孙广才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杨友祥在合同乙方处签字。2008年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亿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工程款总价为5410000元。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领取执行款项,案件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杨友祥要求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广才虽不是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作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友祥有理由认为其代表了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其与杨友祥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实为转包合同,而杨友祥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该转包协议无效,但因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亿欧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杨友祥要求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孙广才辩称“当时是说给杨友祥做的,但杨友祥无钱垫资,所以就没做了,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的意见也证实了其代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友祥的事实,因此对杨友祥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和苏州一建公司辩称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未将工程发包给杨友祥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杨友祥要求孙广才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广才作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承担,因此对杨友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杨友祥要求苏州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系苏州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苏州一建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杨友祥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杨友祥要求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87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广才代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于2006年3月5日与杨友祥进行结算,有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孙广才虽提供有杨友祥签名的借款清单,但因清单上的字迹存在篡改现象,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不能证实其已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杨友祥;同时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约定杨友祥的施工费为总价的全额7%,而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亿欧公司工程总价为5410000元,其7%应为378700元,两项合计为478700元,因此对杨友祥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杨友祥要求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6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系无效合同,杨友祥基于此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孙广才辩称的杨友祥在2006年4月份之后就不在施工现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杨友祥提供的亿欧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振波的当庭证言以及会议纪录能证实杨友祥依然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因此对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孙广才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友祥人民币478700元。二、苏州一建公司对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鉴定费9808元,共计18289元,由苏州一建公司、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苏州一建公司、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京亿欧地板厂项目并非杨友祥全程进行施工建设,自2006年初,孙广才便结束了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并结清款项,诉争工程后改由徐金玉、张美进、吕志良、聂其海、林具云等5人实际完成,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双方不存在后期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其后果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但杨友祥没有付出劳动,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杨友祥付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友祥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友祥答辩称,一、杨友祥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并非徐金玉等五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而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款。二、杨友祥在原审提交丁振波等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均证明内部责任协议签订后,杨友祥履行了施工组织有关工作。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2006年3月5日结算后,向杨友祥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孙广才同意苏州一建公司、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另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徐金玉等证人证言,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在内部责任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项目组织及施工都是孙广才完成,杨友祥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内部责任协议相关义务;杨友祥在原审中提交丁振波的证人证言,因前期施工过程中,丁振波与孙广才之间有矛盾,与双方的争议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条件,原审法院采纳该证人证言错误。本院二审查明,孙广才代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甲方)与杨友祥(乙方)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要求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交给亿欧公司为准;乙方应当负责尽心保护设备及各种设施,并确保工程结束后基本完好率在95%以上,严格采取安全措施,加强防范,杜绝重伤、死亡和恶性事故发生;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安全员,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品,由乙方负责;乙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重视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甲方承包的工程到最后决算亏损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的7%由甲方负责付给乙方,各组如瓦工组、木工组、水电组、钢筋组的承包款由甲方根据所签订的合同付款……。另查明,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项目工程瓦工组负责人徐金玉、架子工组负责人林具云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工程款从孙广才处领取,由孙广才组织施工的管理。被上诉人提交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丁振波的证人证言为,杨友祥是负责现场的经理,孙广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从开工到整理竣工资料杨友祥都参与了,在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只要有工程例会需要杨友祥的话都参加;另提交瓦工组负责人聂启海的证人证言为,其开始与杨友祥签订合同,后其与孙广才签订合同,所有工作是杨(友祥)联系,款项向孙(广才)结算。再查明,南京江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方,在亿欧公司项目综合楼、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组织召开工地例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从南京市浦口区城镇建设档案馆调取该工地例会全部资料,其中,最后一次工地例会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6月17日,杨友祥参加了该例会,会议纪要表明各项目部的工程都大体结束。二审中,苏州一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为证明亿欧地板厂项目在孙广才与杨友祥结算后,具体施工内容由其他人完成,向本院提交徐金玉、张美进、吕志良、聂其海及林具云各工种负责人与孙广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4份)。杨友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上述人员具体负责瓦工、水电工等施工内容,与上诉人工作内容并不重叠。经查,上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与诉争内部责任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孙广才作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杨友祥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杨友祥主要负责项目施工的组织、质量及安全等管理工作,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协议所约定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支付杨友祥承包款实为劳务费。因现有法律对于劳务合同并不禁止,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与杨友祥构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认定内部责任协议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查证,诉争内部责任协议杨友祥的合同义务,与其他各工种实际施工人分别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并不重叠;同时,双方当事人提供2006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会议纪要,不仅表明杨友祥参加该工地例会,也表明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基本结束,结合聂启海、丁振波的证人证言,应认定杨友祥全程参与诉争工程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杨友祥与孙广才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退场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相关工程款也执行到位,故原审法院判令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杨友祥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8481元,由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