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郝利香与霍庆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霍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郝某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霍某甲,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霍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约定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孩子疏于照顾,孩子辍学两次。现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对子女进行照顾。请求:变更儿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霍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育有三个孩子,两个儿子为霍某丙、霍某乙,女儿为霍某丁。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儿子霍某丙、霍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霍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离婚后,霍某乙曾先后在邢台市第三十一中学、沙河市第四中学就读,后辍学。原告提交霍某乙书写的证明,霍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对霍某乙进行询问,霍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理由为跟随母亲生活好。上述事实,有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邢台市第三十一中学证明、沙河市第四中学证明、霍阔然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与共同生活的一方感情恶化,不愿与之继续共同生活,而愿随另一方生活,可要求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进行变更。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霍某乙已近14岁,正处于叛逆期,且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便于教育管理,将霍某乙的抚养权进行变更,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生育的男孩霍某乙由原告郝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