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齐红升与杨金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升,杨金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齐红升,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岩,男,现住北京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皮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红升诉被告杨金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杨金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金岩雇佣的司机张克智驾驶京G608**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卫国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T3E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克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金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610元、拆解费2010元、公估费931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2175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红升驾驶证、行驶证、张克智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证据三、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京G60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四、公估报告书及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861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拆解费用为2010元;证据六、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了931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为200元。被告齐红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2、商业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到我公司理赔。3、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杨金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服务合同,证明我是肇事车辆京G60**车主,我只是将该车靠挂在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杨金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齐红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原告提供的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报告书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公估的权利。维修费发票显示实际修理车的金额为15897.44元;对证据五、六、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拆解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齐红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杨金岩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金岩雇佣的司机张克智驾驶京G608**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卫国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T3E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克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T3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861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拆解费2010元、公估费931元、施救费200元。另查,被告杨金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克智驾驶被告所有的京G60**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新道与卫国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齐红升驾驶的冀T3E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克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红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公估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齐红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京G60**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红升车辆损失费186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31元、拆解费20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1751元。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