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伟云7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延长许可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兴行初字第0027号原告刘伟云。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原告刘伟云诉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延长许可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云、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荣、徐建庆、第三人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云诉称:原告在兴化市南山居委会兴戴路2号拥有合法房屋,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核发了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取得了被告延长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文件资料,得知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兴住建发(2012)449号《关于同意延长五里转盘东南角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又违法将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延期至2013年6月20日。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严重违法,且不具备延期条件,同时被告作出该延期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没有履行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作出后没有公告,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住建发(2012)449号《关于同意延长五里转盘东南角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已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过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兴住建发(2012)449号《关于同意延长五里转盘东南角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是对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再次延长,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征地拆迁项目就原告的补偿已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2014)兴住建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且原告刘伟云及其妻子王爱明已对该房屋拆迁裁决提起了行政复议,即原告已经对其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进入了司法程序,其对本案前置行为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其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李智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