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害人海某某在安宁市安温路某饭店就餐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杨书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海某某的左脸部划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海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海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李永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