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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港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邱建与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邱建。委托代理人沈婷婷、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建与被告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继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诉称:自2012年12月始,邱建与百盛超市建立业务往来,由邱建向百盛超市供应乳制品。双方分期分批结算货款,2013年、2014年邱建与百盛超市对账,多次要求百盛超市给付货款,百盛超市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时百盛超市尚欠邱建货款109231元,起诉后,2014年7月18日,百盛超市给付邱建货款25223元。故诉请判令百盛超市给付邱建货款人民币84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盛超��承担。被告百盛超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崇川区建岗乳制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邱建,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奶(维维、爱特律、光明)零售。百盛超市系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与零售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军。2013年、2014年邱建与百盛超市有业务往来。庭审中,邱建提供八份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第一份载明,时间:2013年7月11日,金额:14090元,收款单位:天天乳业(建岗乳业);第二份载明,时间:2013年7月11日,金额:18349元,收款单位:天天乳业;第三份载明,时间:2013年8月9日,金额:6007元,收款单位:南通建岗乳业有限公司;第四份载明,时间:2013年8月24日,金额:11961元,收款单位:建岗乳业;第五份载明,时间:2013年8月24日,金额:12867元,收款单位:建岗乳业;第六份载明,时间:2013年12月9��,金额:6373元,收款单位:建岗乳业;第七份载明,时间:2013年12月11日,金额:13370元,收款单位:天天乳业;第八份载明,时间:2014年3月20日,金额:991元,收款单位:天天乳业(建岗)。八份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上均有朱军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八份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即邱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邱建提供的八份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上收款单位虽不一致,但有的收款单位写有天天乳业(建岗),据此可以认定天天乳业与建岗乳业在本案中是同一单位即南通市崇川区建岗乳制品经营部。另每张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上均有百盛超市法定代表人朱军的签名。故本院认为,邱建与百盛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形成的百盛超市付款申请单可以确定,百盛超市共结款邱建货款人民币84008元,该货款百盛超市应给付邱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建货款人民币84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百盛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黄素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