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季伯荣与王凤龙、周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伯荣,王凤龙,周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季伯荣。委托代理人:周伯君。被告:王凤龙。被告:周江勇。本院受理原告季伯荣与被告王凤龙、周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君、被告王凤龙、周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伯荣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凤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凤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周江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11万元,后原告因自己需用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归还余款。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凤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2、被告周江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凤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认识的人介绍的所以没有约定利息,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钱只是周转下,我在2007年、2008年支付的11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的。被告周江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当时借款人王凤龙通过我支付的11万元的确是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季伯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王凤龙、周江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凤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周江勇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凤龙、周江勇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凤龙、周江勇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凤龙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周江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凤龙通过被告周江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龙向原告季伯荣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凤龙在借款后支付的1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万元。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王凤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伯荣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周江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季伯荣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凤龙、周江勇连带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