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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汕头市金源兴物资货场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兴物资货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源兴物资货场,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汕头货东路北站。法定代表人佘俊永,该货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742-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市洪范广住(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林,男。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北旱工业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锦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汕头市金源兴物资货场(以下简称金源兴货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泽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4月7日,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了三份仓储协议,约定由金源兴货场存储HDPEM691货物221吨、EVA7350M货物176吨、PP4017M货物288吨,同时约定金源兴货场不得自行放货,货物属于南纺公司所有,合同有效期至货物放行完毕止。2006年4月13日、16日、17日,金源兴货场分别签发了三份入库通知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入库总重量为685吨。根据各批货物对应的进口代理协议、进口信用证付汇通知书和实际结汇情况,上述三批货物价值分别为245310美元、232320美元和322560美元,结汇日分别为2006年6月29日、28日和29日,分别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128、8.13结汇后,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504408.96元。金源兴货场实际放行货物数量应为183吨,库存数量应为502吨,价值应为人民币4766430.89元,南纺公司始终未向金源兴货场发出书面发货通知,但金源兴货场处现已无货可提。请求判令:金源兴货场赔偿南纺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183445.60元,在重审过程中,南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源兴货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金源兴货场一审辩称: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了仓储合同,但南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总价值,必须由第三人新丰泽公司到庭,且南纺公司提交的一些单据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亦未附有中文译本;根据南纺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案涉货物所有权人应为新丰泽公司,南纺公司并非为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货物损失;南纺公司已向金源兴货场发传真通知发出全部货物,其应与新丰泽公司进行结算;南纺公司于2012年1月7日陈述称其已收到货款人民币7123000元,表明新丰泽公司已付清货款,南纺公司不应存在货物损失,即使存在货物损失,该损失并未按现值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的仓储合同于2006年8月已履行完毕,南纺公司向金源兴货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南纺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丰泽公司一审未到庭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3月20日,新丰泽公司(甲方)与南纺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一、2006年3月16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号码及进口合同号均为AFLSC2006-44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进口产品品名EVA7350M,SPECIFICATION7350M,数量176.00MTS,单价USD1320.00,总值USD232320.00,产地台湾,装期不迟于2006年3月31日,价格条款CIFSHANTOU(汕头),支付方式提单日后90天,数量及总值的增减幅度百分之五。二、2006年3月20日的代理协议号码及进口合同号均为KPICGZ060317-A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进口产品品名HDPE,SPECIFICATIONM691,数量221.00MTS,单价USD1110.OO,总值USD245310.00,产地韩国,装期不迟于2006年3月31日,价格条款CFRSHANTOU(汕头),支付方式提单日后90天,保险甲方购买。三、2006年3月20日的代理协议号码及进口合同号均为KPICGZ060316-A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进口产品品名PP,SPECIFICATION4017M,数量288.00MTS,单价USD1120.00,总值USD322560.00,产地韩国,装期不迟于2006年3月31日,价格条款CFRSHANTOU(汕头),支付方式提单日后90天,保险甲方购买。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示,与甲方指定的卖方签订进口合同;对货物价格、规格、装期、质量及卖方的资信等,由甲方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所付的作为进口开证担保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上述担保金的数额为合同货值的(约)10%。乙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帐号43×××57(或其它指定银行)。货物抵港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报关公司,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此时须由乙方与该指定报关公司签署委托报关协议。税款的承担方为甲方,该款须由甲方于货物清关之前直接支付至海关国库经收处帐户。报关费、码头费、内陆运输费、商检费、海关查验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报关完毕,货物须卸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仓库,同时由乙方与仓库经营方签订由乙方监管货物(乙方为货权拥有方)的仓储协议。仓储以及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进口单据确认无误后,应立即将对外付款的到期日通知甲方,甲方即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时间并成为该货物货款承担方。货物报关过程中,由甲方直接支付关税及增值税。货物清关完毕后,甲方在对外付款期前的每次提货,须向乙方指定的帐户中存入等值货款(粗略数目),以换取乙方出具的正本提货单,凭以提货。甲方必须不迟于对外付款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按开证行所承兑的远期汇票金额与已汇款之间的差额,向乙方指定的帐户存入等值人民币(均按当时银行公布的汇率)。此后,至实际付汇日,乙方按照当日汇率结算准确货物款,收取或退还差额并开出相应代理费发票。甲方按商业发票中所列货物总值的1.0%,以支付日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向乙方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开证费用但不含远期承兑费用,若产生承兑费用则需另外收取)。针对2006年3月16日的AFLSC2006-44号代理进口协议,南纺公司实际进口EVA176吨,货值USD232320,KBCBANKN.V.于2006年4月5日向南纺公司发出《ARRIVALADVICE》,要求南纺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按信用证金额USD232320结汇,按结汇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8.13汇率折算,货值折合人民币1888761.60元。针对2006年3月20日的KPICGZO60316-A号、KPICGZO60317-A号代理进口协议,南纺公司分别实际进口PP288吨、HDPE221吨,货值分别为USD322560、USD245310,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06年4月5日向南纺公司发出进口信用证付汇/承兑通知书,要求南纺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分别按信用证金额USD322560、USD245310结汇,按结汇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8.128汇率折算,货值分别折合人民币2621767.68元、1993879.68元。针对上述三份代理进口协议,南纺公司共支付人民币6504408.96元。2006年4月7日,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分别签订了三份仓储协议书。一、编号为KPICGZ060317-A的合同,双方确认货物名称为HDPEM691,数量为221吨,件数为8840包;二、编号为AFLSC2006-44号的合同,双方确认货物名称为EVA7350M,数量为176吨,件数为7040包;三、编号为KPICGZ060316-A号的合同,双方确认货物名称为PP4017M,数量288吨,件数为12520包。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在南纺公司未出尽全部(分批)货物提货单指令前,货物所有权始终归属南纺公司全权所有;货物的卸载、仓储及发运,均依照南纺公司书面指示安排;金源兴货场任何对外发货的情形必须收到南纺公司的书面通知,以表示货物所有权的转让:由南纺公司开具盖有公章正本提货单,并将提货单提前传真金源兴货场备查,并作相应口头通知;该协议项下货物进出仓费和仓储费均由南纺公司或其指定方支付;每次发货前,南纺公司应给金源兴货场发出书面指令,写明合同号、品名、发货数量及提货人等;金源兴货场严格按照要求安排客户提货,不得超发、短发或自行放货;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情况,各自承担经济责任;货物仓储期间,金源兴货场定期、准确地向南纺公司通报货物发货记录及余货的存储情况;南纺公司有权委派指定人员定期前往仓库盘点货物库存数量;在货物出库时出现的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原定检验质量标准或者其它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情况,由金源兴货场承担赔偿责任;金源兴货场必须严格按照南纺公司的指示给客户发货,如因金源兴货场方未经南纺公司同意擅自发货引起货物缺少给南纺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金源兴货场承担。2006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金源兴货场分别向南纺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00001号、J-00002号、J-00003号的三份入库通知单。一、J-00001号入库通知单载明:商品名称HDPE,型号M691,规格25KG/BAG,货重221MT,件数8840包;二、J-00002号入库通知单载明:商品名称EVA,型号7350M,规格25KG/BAG,货重176MT,件数7040包;三、J-00003号入库通知单载明:商品名称PP,型号4017M,规格25KG/BAG,货重288MT,件数11520包。金源兴货场共收到南纺公司存放的货物HDPE221吨、EVA176吨、PP288吨。2006年4月18日、2006年4月25日、6月27日,南纺公司分别向金源兴货场发出四份提货通知单。一、2006年4月18日发出编号为KPICGZ060317-A-1提货通知单载明:汕头市金源兴物资货场:今已由新丰泽公司直接支付KPICGZ060317-A合同项下HDPE/M691货物税款¥(173651.19+364983.23),请办理合同KPICGZ060317-A项下部分货物的发货事宜--信用证号GDBNJLC060000283,提单号HASL02NQD46A253,入仓编号J-00001,货物名称HDPE/M691,数量45吨(1800包)。请记录具体包号以及抄录码单,剩余HDPE货物共176吨/7040包继续作仓储。提货地点金源兴货场,提货单位新丰泽公司,提货时间2006年4月18日(后)。二、2006年4月25日发出的编号为KPICGZ060316-A-1提货通知单载明:今已由新丰泽公司直接支付KPICGZ060316-A合同项下PP4017M货物税款¥(223145.83+479037.02),请办理合同KPICGZ060316-A项下部分货物的发货事宜--信用证号GDBNJLC060000284,提单号HASL02NQD46A252,入仓编号J-00003,货物名称PP/4017M,数量60吨(2400包),请记录具体包号以及抄录码单,剩余PP货物共228吨/9120包继续作仓储。提货地点金源兴货场,提货单位新丰泽公司,提货时间2006年4月25日(后)。三、2006年4月25日发出的编号为AFLSC2006-44提货通知单载明:今已由新丰泽公司直接支付AFLSC2006-44合同项下EVA7350M货物税款¥(121392.31+338124.27),请办理合同AFLSC2006-44项下部分货物的发货事宜--信用证号N/OLC060026,提单号0976014343,入仓编号J-00002,货物名称EVA/7350M,数量34吨(1360包),请记录具体包号以及抄录码单,剩余EVA货物共142吨/5680包继续作仓储。提货地点金源兴货场,提货单位新丰泽公司,提货时间2006年4月25日(后)。四、2006年6月27日发出编号为KPICGZ060317-A-2提货通知单载明:今已由新丰泽公司直接支付KPICGZ060317-A-2合同项下HDPE/M691货物税款¥500000.00,请办理合同KPICGZ060317-A-2项下部分货物的发货事宜--信用证号GDBNJLC060000283,提单号HASL02NQD46A253,入仓编号J-00001,货物名称HDPE/M691,数量44吨(1760包),请记录具体包号以及抄录码单,剩余HDPE货物共132吨/5280包继续作仓储。提货地点金源兴货场,提货单位新丰泽公司,提货时间2006年6月27日(后)。上述四份提货通知单共发出货物HDPE89吨、EVA34吨、PP60吨。南纺公司先后向金源兴货场发出书面发货指令四份,发出货物HDPE89吨、EVA34吨、PP60吨后,尚有库存货物HDPE132吨、EVA142吨、PP228吨,132吨HDPE、142吨EVA、228吨PP的价值分别折合人民币1190914.56元(1993879.68÷221×132)、1523887.20元(1888761.60÷176×142)、2075566.08元(2621767.68÷288×228)。南纺公司入库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504408.96元,发出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714041.12元,金源兴货场应有库存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790367.84元。2011年7月12日,南纺公司向金源兴货场发函要求金源兴货场报告各批货物库存情况或向南纺公司寄送报表,但金源兴货场未给予答复,南纺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中,金源兴货场认可其将货物全部发放给新丰泽公司,现已无库存,南纺公司认为金源兴货场造成南纺公司货物损失为人民币4790367.84元。金源兴货场认为,其余货物HDPE132吨、EVA142吨、PP228吨,虽未包含在南纺公司发出的四份提单内,但南纺公司知道新丰泽公司于2006年8月前已全部将货物HDPE132吨、EVA142吨、PP228吨提走,应由新丰泽公司向南纺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纺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向金源兴货场发出的申明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南纺公司委托金源兴货场存储的所有合同货物有关情况,南纺公司已于2006年8月3日委派专业人员前往金源兴货场查验库存情况,结果表明违规情况严重,均已经由金源兴货场私自发出。基于此实际情况,南纺公司认为已有证据表明金源兴货场伙同第三方窜用南纺公司货物,属于盗取行为,金源兴货场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对该事件负法律责任。南纺公司首先要求金源兴货场对此行为作出补救措施,如在2006年8月7日止未将所有货物追回或将所有货物款补偿南纺公司,南纺公司将于2006年8月8日会同相关人员前往金源兴货场办理有关查封手续。证明南纺公司已知道库存所有货物全部由新丰泽公司提走。证据二、南纺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新丰泽公司及金源兴货场发出的函件传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金源兴货场私自窜用南纺公司库存货物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严重,南纺公司已经向有关当事人方面提出严正交涉,并已采取相应法律措施。金源兴货场已于2006年8月4日对南纺公司的法律申明回函,其内容表明货物属于借出性质,并将督促借出方新丰泽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前付清全部南纺公司货款,南纺公司对该回函未作任何确认。南纺公司同时提出,要求新丰泽公司具体说明以上货物已销售后款项用途。请新丰泽公司对以上情形均详细考虑,并在南纺公司所给予的补款最后期内补足全部货款为盼。否则,所有依照南纺公司申明所采取处理行动的后果均由新丰泽公司承担。证明金源兴货场将货物全部发放给了新丰泽公司,虽在发放货物前,金源兴货场没有向南纺公司核实或通知,但南纺公司已对新丰泽公司提货的事实予以追认,且与新丰泽公司进行了款项结算。证据三、发票3张,付款凭证16张。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300000元,16张付款凭证金额合计人民币7123000元。证明南纺公司对新丰泽公司提走的货物予以追认并进行了结算,包括收取货款,出具发票,新丰泽公司已付清三份仓储合同所对应的货款。南纺公司对金源兴货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申明和证据二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一申明没有原件。证据二函件形式上是原件,但技术上可以复制,且南纺公司没有发过此函件,不能证明金源兴货场的抗辩主张,从函件内容来看,南纺公司没有确认库存货物全部发放,且没有免除金源兴货场赔偿责任应有之义,故不能产生金源兴货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与仓储合同无关。付款凭证来源于新丰泽公司,记载付款的时间跨度很大,南纺公司与新丰泽公司之间共有五份代理进口协议,新丰泽公司累计付款人民币7123000元,其在2006年8月放行货物之前所付款不足人民币3000000元,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新丰泽公司已付清货款,亦不能证明金源兴货场放行货物的合理性。另查明,南纺公司与新丰泽公司先后共签订过五份代理进口协议,除案涉上述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之外,南纺公司(乙方)与新丰泽公司(甲方)还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6月7日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一、2006年4月13日的代理协议号码及进口合同号均为AFLSC2006-123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进口下列产品,品名EVA,SPECIFICATION:7350M,数量208.00MTS,单价USD1315.OO,总值USD273520.00,产地台湾,装期不迟于2006年5月7日,价格条款CIFHUANGPU(黄埔),支付方式提单日后90天;二、2006年6月7日的代理协议号码及进口合同号均为AFLSC2006-176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进口下列产品,品名EVA7350M,SPECIFICATION:7350M,数量208.00MTS,单价USD1330.OO,总值USD276640.00,产地台湾,装期不迟于2006年6月20日,价格条款CIFSHANTOU(汕头),支付方式提单日后90天。上述两份代理进口协议所涉及的货物总值为人民币4379233.45元,但货物并非由金源兴货场仓储保管。南纺公司与新丰泽公司先后签订的五份代理进口协议所涉及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883642.41元,南纺公司确认,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无关的AFLSC2006-123号及AFLSC2006-176号两份代理进口协议涉及的货物总值为人民币4379233.45元,新丰泽公司已付清相应货款,案涉KPICGZ060317-A、AFLSC2006-44、KPICGZ060316-A三份代理进口协议涉及的货物尚有货款人民币3760642.41元未收回,其主张的货物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在尚未收回的货款人民币3760642.41元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南纺公司提供的仓储协议书、入库通知单、代理进口协议、进口信用证付汇/承兑通知书、邮寄凭证原件及查询结果、函件、信笺,金源兴货场提供的申明、函件、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的三份仓储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南纺公司为存货人,金源兴货场为保管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和金源兴货场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南纺公司代新丰泽公司存货的情况下,存货人南纺公司理应为仓储合同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故金源兴货场主张南纺公司并非为货物所有权人,而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源兴货场主张其向新丰泽公司发放其余货物HDPE132吨、EVA142吨、PP228吨南纺公司已追认,而南纺公司予以否认,且金源兴货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并非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金源兴货场主张南纺公司在本案中应与新丰泽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南纺公司与新丰泽公司先后签订过五份代理进口协议,所涉及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883642.41元,故金源兴货场主张新丰泽公司已给付南纺公司货款人民币7123000元,并付清货款,且南纺公司不存在货物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纺公司为履行其与新丰泽公司之间2006年3月16日、3月20日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支付货款人民币6504408.96元购买了货物HDPE221吨、EVA176吨、PP288吨,并分别于2006年4月7日与金源兴货场分别签订了三份仓储协议书,金源兴货场依据南纺公司四份提货通知单共发出货物HDPE89吨、EVA34吨、PP60吨,该部分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714041.12元,而金源兴货场未经南纺公司书面通知自行发出货物HDPE132吨、EVA142吨、PP228吨,该部分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790367.84元而无需进行评估即可予以确认,故金源兴货场主张应对该部分货物价值进行评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的三份仓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储存期间,南纺公司可随时通知金源兴货场发出货物,南纺公司依据上述三份仓储合同于2011年7月12日向金源兴货场发函,要求金源兴货场报告各批货物库存情况或向南纺公司寄送报表,而金源兴货场未给予答复,南纺公司提起诉讼向金源兴货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金源兴货场主张双方的仓储合同于2006年8月已履行完毕,南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源兴货场在未收到南纺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将货物发放给他人,既违反了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保管人的法定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金源兴货场未经南纺公司书面通知自行发出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4790367.84元,而南纺公司仅要求金源兴货场内货物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系南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南纺公司要求金源兴货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金源兴货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纺公司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68元,由金源兴货场负担。宣判后,金源兴货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南纺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的损失,其所谓的货物损失已经由第三人新丰泽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得到了赔偿。2012年1月7日,南纺公司在向南京中院提交的说明中自称收到新丰泽公司的货款7123000元,金源兴货场提供的新丰泽公司的付款凭证也证实已付款7123000元,故南纺公司已收到货物货款,不存在货物损失。2、本案仓储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已履行完毕,南纺公司直至2011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南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丰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有三:1、上诉人金源兴货场是否存在违约发货的行为;2、被上诉人南纺公司是否发生实际货物损失;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的三份仓储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源兴货场开具给南纺公司的入库通知单中载明HDPE221吨、PP288吨、EVA176吨,表明金源兴货场实际收到了南纺公司的上述货物。根据仓储合同约定,金源兴货场任何对外发货的情形必须收到南纺公司的书面通知,以表示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但南纺公司开具给金源兴货场四份提货通知书,要求金源兴货场办理HDPE89吨、PP60吨、EVA34吨货物的发货事宜后,但金源兴货场认可其在没有得到南纺公司书面发货通知书的前提下已将剩余货物交给了新丰泽公司,且事后未得到南纺公司的追认,故金源兴货场擅自发货违反了仓储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源兴货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新丰泽公司已给付南纺公司货款人民币7123000元,南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该货款并非南纺公司与新丰泽公司的全部合同内容。从南纺公司提供的其与新丰泽公司签订的五份代理进口协议看,所涉及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883642.41元,与南纺公司已收到货款人民币7123000元,两者相差3760642.41元,高于南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金源兴货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383445.60元,因此,金源兴货场主张南纺公司已收到新丰泽公司货款7123000元的事实,与南纺公司向金源兴货场主张本案货物损失,两者并无直接关联。金源兴货场关于南纺公司未发生货物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其履行期限不能依法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纺公司与金源兴货场签订的三份仓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储存期间,南纺公司可随时通知金源兴货场发出货物。南纺公司依据上述三份仓储合同于2011年7月12日向金源兴货场发函,要求金源兴货场报告各批货物库存情况或向南纺公司寄送报表,而金源兴货场未给予答复,南纺公司提起诉讼向金源兴货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应从2011年7月12日起算,至本案2011年7月27日立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金源兴货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源兴货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8元,由金源兴货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