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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妮与被告田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妮,田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妮,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三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洼李行政村大田庄村。原告陈妮与被告田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田伟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现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田xx。被告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妮与被告田伟于200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1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生有两个男孩,长子取名田xx,今年六岁,次子取名田xx,今年四岁。现原告陈妮以与被告陈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在庭审中未有向本院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妮虽以与被告田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并未有向本院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周 涛陪审员 徐元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