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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海龙与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龙,王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郑海龙,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丁丽,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郑海龙诉被告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对被告王小波所有的在内蒙古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7万元债权予以冻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尚欠原告剩余7万元材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和东胜区公安分局诃额伦派出所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波欠原告郑海龙7万元。当时被告将欠条撕毁后,原告报警,处警情况中也说明了王小波欠郑海龙7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供的货物是电缆,但是所供货物不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一个叫李勋的人给被告供的货物。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但是因为签完欠条以后,被告又突然想起其并不欠原告7万元,而是欠李勋7万元。所以当时被告又将欠条撕毁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铝电缆,被告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后,剩余7万元一直未给付。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当场将欠条撕毁,原告当场报警,由东胜区公安分局诃额伦派出所处警,处警情况及结果为:王小波给郑海龙打了欠条后将条子撕碎,王小波欠郑海龙7万元材料款,民警到达现场时欠条已被撕毁,王小波称前几天有人到他家砸门,怀疑是郑海龙砸的,经调解王小波同意区治安大队投案处理后补写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所供货物不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一个叫李勋的人给被告供的货物。被告签完欠条以后,又突然想起其并不欠原告7万元,而是欠李勋7万元。所以当时被告又将欠条撕毁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能够正确判断其行为的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已证明其认可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支付原告郑海龙材料款7万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