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吉林金环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环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吉林金环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简称洮南市医院项目部)。负责人田文龙。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简称长春市政工程管理公司)。负责人李冬。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原告吉林金环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洮南市医院办公楼建设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0363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363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53633.50元,并从2012年8月20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原告又申请追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的订货合同清单及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附件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确认接收,经双方确认被告收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03633.50元,已付15万元,尚欠453633.50元。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两份;备案隶属企业基本资料一份,证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洮南市医院办公楼建设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03633.50元。订货清单约定“预付30%排产,货至现场接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40%,余3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如没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日罚金为合同总量的1%”。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3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150000.00元,尚欠货款453633.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另查,被告长春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系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本公司的市政工程项目,其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均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系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为了承建洮南市医院办公楼工程而设立的一临时性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又是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受长春建工集团委托,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均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以上述二被告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实体权利义务均应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货款的给付。原告单位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3633.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清单明确约定“预付30%排产,货至现场接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40%,余30%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最后接货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最后的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23日,但被告却迟迟未能给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如没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日罚金为合同总量的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一种合同之债关系,争议的标的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相同,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为宜。2012年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这是从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可得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53633.50元,并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洮南市医院项目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