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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汪太林,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侗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汪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2002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带着长女独自外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被告于2011年带着长女朱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5间,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双方无债权和债务。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1年被告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原、被告之长女朱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次女朱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朱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之长女朱某甲(2001年5月9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朱某乙(2002年3月11日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万军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