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岛袋盛义。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前,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正夫。原告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农伟、赵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覃正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猪栏进行热镀锌加工(其中:2012年7月11日广西正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热镀品<;铁架>;,重量300kg,产生费用420元人民币;2012年7月17日广西正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热镀品加工<;猪产床>;,重量2840kg,产生费用7384元人民币;2012年7月18日广西正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热镀品加工<;猪产床>;,重量1188kg,产生费用3088.8元人民币;2012年7月19日广西正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热镀品加工<;猪产床>;,重量972kg,产生费用2527.2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热镀锌加工服务,但被告以原告加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决绝支付加工费共计1342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系函,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拖欠的13420元人民币加工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猪栏热镀锌加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468元人民币(从2013年1月4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49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为6.15%,计算公式=13420元×6.15%×494÷365×4≈4468元,之后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公告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发货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加工的产品数量和价款;2、2013年1月4日、2014年4月10日《催款联系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加工费的事实;3、2013年1月8日《热镀锌催款复函》,证明被告承认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达成:猪栏热镀锌加工承揽口头协议是事实,按批次加工完成后送货到我公司,由被告发货给客户:广西贵港市西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之后客户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产生退货事件,而且被告也派人前往调查确认确有其事后,一直协商不下,是因为原告承揽加工的猪栏外表出现很大的缺陷,引起外观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因此西江公司也受到了很大损失。后来被告将此事反映给盛虎公司,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覃正夫与原告员工梁立功两人还去了西江公司调查观看退回的货了解情况。原告以为是材料问题引起却又拿不出任何有说服力的权威证明报告。正由于原告承揽加工这批货出了问题才引起西江公司损失大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西江公司把所有被告同批货及其他批货共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元整都扣下没有付款,被告没有办法只好将西江公司起诉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在法院调解,考虑西江公司损失确实很大,而且被告委托原告又拿不出有力证明西江公司材料问题存在过错。因此双方本着事实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该批被退货(猪栏)损失分别承担责任,西江公司承担大部分,大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承担镀锌部分和其他起诉引起的约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和解处理此事。处理回来后,被告也同时通知原告结果,就事实各自承担责任,镀锌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就起诉到法院解决。综上,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保留追诉其他由原告加工质量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港北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广西贵港市西江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912—2002),证明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与国家标准不一致;4、加工产品(猪栏铁片、圆柱钢管),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猪栏框架铁架加工承揽事实关系:1、2012年7月11日,加工数量为300KG,单价1.4元,总价款420元;2、2012年7月17日,加工数量2840KG,单价2.6元,总价款7384元;3、2012年7月18日,加工数量44个,单价70.2元,总价款3088.8元;4、2012年7月19日,加工数量36个,单价70.2元,总价款2527.2元。加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以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被第三方接收业主拒绝接收为由拒付加工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系函,督促被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4月10日的催款联系函中载明:若(被告)超过4月20日后,逾期不付款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加工费,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其提供的定作物猪栏铁架、框架进行热镀锌加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所加工产品不符合规定,导致第三方接收业主退货,从而拒付加工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加工定作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且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金属加工的企业,在验收时,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就予以接收,视其为认可原告的加工成果。最终工作成果被第三方接收业主以不符合要求为由予以退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4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时,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实质上造成了原告应取得款项的利息损失,对此项损失,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责任。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所设定合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420元;二、被告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盛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之日止,以13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广西正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