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柳志嫩与方肖燕、范红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嫩,方肖燕,范红学,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柳志嫩。被告:方肖燕。被告:范红学。被告: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肖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志嫩诉被告方肖燕、范红学、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志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志嫩撤回对被告方肖燕、范红学、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31元,减半收取计65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5.50元,由原告柳志嫩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