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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辛福春与于升河、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福春,于升河,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辛福春,男。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升河,男。被告: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先,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翔,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福春诉被告于升河、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准、被告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先、王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宸公司与被告于升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连大﹒文润金宸”三期33号楼、37号楼、38号楼、63号地下室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于升河承建。被告于升河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约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确认了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596028.6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171328.62元未付。被告拖延拒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2171328.62元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升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承包了“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施工合同,另一被告于升河是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其中的33#、37#、38#、63#地下室施工工程。其中于升河将承包范围内模板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后我方、于升河及原告三方之间,曾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不得向我方提出偿付要求。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宸公司与被告于升河签订《“连大﹒文润金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宸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33#、37#、38#、63#地下室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委托给被告于升河承建。2011年4月22日,被告于升河与原告辛福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升河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于升河给原告出具一份合同书,双方协商增加一层模板,核定造价12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升河签订人工结算确认单,双方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33#、37#、38#、63#楼模板人工费为4476028.62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被告金宸公司)承包连大﹒文润金宸施工工程,乙方(被告于升河)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其中的33#、37#、38#、63#地下室的施工。乙方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模板施工分包给了丙方(原告辛福春)。三方根据具体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丙方模板施工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部分的人工费;二、应付给丙方的其余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丙方。无论相关合同或者似文件如何约定,也无论这些合同,文件是否有效,如果未付工程款被确认属于甲方(作为债务人)与丙方(作为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前款约定视为本协议三方同意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乙方承担,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偿付。”被告金宸公司依约支付原告人工费30万元。另查:被告金宸公司承建的“连大﹒文润金宸”三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底交付建设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书、人工费确认单,被告金宸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升河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金宸公司签订的承包“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施工工程合同以及被告于升河与原告辛福春签订的分包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均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交付,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确认的人工费用及增加一层的模板施工费合计4596028.62元,有被告于升河确认,且已经部分履行,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请被告于升河给付剩余工程款2171328.62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金宸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于升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金宸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福春工程款217132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辛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080元由被告于升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然审判员 胥惠群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