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命甲诉被告胡从武、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命甲,胡从武,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王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从武。(未到庭)被告赵平。原告王命甲诉被告胡从武、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守海、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胡从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胡从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做天麻生意,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10000.00元每月300.00元,三个月后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赵平。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和30000.00元利息,现逾期已近一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3年2月2日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10000.00元每月3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胡从武签字捺印,担保人赵平签字捺印,并承诺胡从武不还由赵平偿还。被告胡从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赵平当庭辩称,担保属实,借条上的担保人是他亲笔签字,但钱是胡从武用了,先要找胡从武还钱。被告赵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平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原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胡从武以做天麻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书面约定1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胡从武签字捺印,担保人赵平签字捺印,并承诺胡从武不还由赵平偿还。原告��庭陈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载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胡从武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从武应付原告利息2800.00元(50000.00元×5.6%×4÷12×3=2800.00元)。本案本金20000.00元,则应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上,赵平承诺胡从武不还由他偿还,因此,担保人赵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从武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已偿还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800.00元,合计22800.00元。本案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则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平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从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胡从武、赵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红审 判 员 覃守海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