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汶洋,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号恒源水天花园*幢*****号。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女,生于1963年6月29日,汉族,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麻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借款30万元整,同日,原告为被告与该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为被告进行了担保。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归还了30万元借款及利息2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谢玲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30万元,利息2万元及从2012年9月3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2010)达证字第42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麻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与该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进行公证的事实;2、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借款还款承诺书》,证明谢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谢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谢玲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010)3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玲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同日,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达县麻柳信贷2010年借字第保证借第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0年9月26日谢玲(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09月26日字第3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合同保证的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不归还本息、不按时结息由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合同签订后,经达县公证处(2010)达证字第452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21日,被告谢玲向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谢玲于2010年月21日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贰年,用于购买挖机,以我个人住房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陵园路121号A幢1单元6楼3号房,面积111.31平方米,预售证号:(2004)房预售证第13号,备案号(50228)房产向你公司签订买卖契约作反担保物。被告谢玲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偿还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还款30万元,利息8243.14元。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谢玲还款后,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谢玲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有被告谢玲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玲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代为被告谢玲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偿还谢玲的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8243.14元。被告谢玲应承担向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其代为偿还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在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信用社清偿借款后的资金利息。被告谢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玲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达州市瑞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8243.1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01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