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6月23日,生一子取名徐某。2001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急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秋双方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考虑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小孩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6月23日,生一子取名徐某。2001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并育有一子,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及子女的角度思考,从家庭和谐美满及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纪志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