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俭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俭军,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姚黎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俭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下称商城网通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俭军诉称: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请原告为其维修房屋,原告组织工人实施修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维修费共计103768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支付30000元,下欠7376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76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俭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商城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款共计73768元(欠条合计款103768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商城网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俭军系个体手工业者。被告商城网通公司于2012年3月至10月间请原告为其修缮房屋,施工期间未进行现金结付。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合计欠款1037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余款73768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俭军在为被告商城网通公司维修房屋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维修款共计103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支付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俭军支付欠款73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