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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桂堂与刘志才、张敏、刘洪帅、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堂,刘志才,张敏,刘洪帅,孙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桂堂,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杜书玲,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系原告妻子。被告:刘志才,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张敏,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刘洪帅,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孙迪,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桂堂诉被告刘志才、张敏、刘洪帅、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才、张敏、刘洪帅、孙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堂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志才、刘洪帅向我借款人民币50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还款400000元,余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18000元,如未按约偿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才与被告刘洪帅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志才与张敏系夫妻关系,刘洪帅与孙迪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志才、刘洪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还款400000元,其余借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18000元,如未按约偿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才、刘洪帅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敏、孙迪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请求,因被告张敏与刘志才、被告孙迪与刘洪帅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志才、刘洪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敏、孙迪与刘志才、刘洪帅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才、张敏、刘洪帅、孙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堂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刘志才、刘洪帅、张敏、孙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人民陪审员  尹秀伟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