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依法登记再婚,被告因分征地款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入本村。多年来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婚后生活一般,因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将存款存在别人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后原、被告分居,原告一直随其子女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