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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郑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随带嫁妆有棉被15条,毛毯一条,一套组合柜,一套布沙发,液晶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立式美的空调一台,电视机柜一台,茶几一只。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分给双方座落在山枣园村乌园地方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一间。××××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双方因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又不循规蹈矩,导致夫妻争吵不断。几年来被告不但不从经济上接济家庭开支,在感情上亦不能体谅原告的艰辛。为了家庭、女儿,原告忍辱负重支撑着家庭,几年来原告积劳成疾,被告却不管不顾。2012年农历7月,双方吵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或者照顾原告母女生活,令原告彻底失望。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归还原告嫁妆,并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20000元;4、婚生女儿赵雅琪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给付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