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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与林福进、林志生、林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林福进,林志生,林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厦门市同安德安饭店所属房屋一至二层。诉讼代表人俞苏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集体,职员。被告林福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平,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与被告林福进、林志生、林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撤回对被告林福进、林志生、林建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夏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