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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家祥与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祥,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王家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祥诉被告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家寨煤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祥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15日到马家寨煤炭公司煤矿工作,岗位是井下掘进、打巷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本人在井下掘进除渣作业时,煤矿左侧矿壁掉下一个大石块将本人砸倒,致使本人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本人于2014年3月9日凌晨至4月2日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为本人支付了医疗费,但未给付其他赔偿费用。为申报工伤,本人于6月9日申请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人到被告处工作后,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证人雷长福、向贤海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受伤情况;4、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对劳动关系已经申请仲裁。被告马家寨煤炭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马家寨煤炭公司对证人雷长福、向贤海进行了调查;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2014年的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职工,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王家祥经在被告马家寨煤炭公司马家寨煤矿工作的向贤海介绍,来到该矿从事井下掘进、打巷工作。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王家祥在井下掘进除渣作业时,煤矿左侧矿壁掉下大石块将其砸伤,当即被矿方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家祥于2014年3月9日至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王家祥于6月9日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动者证言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领取过相应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家祥自2014年2月15日起同被告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马家寨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