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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苏英与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苏英。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朝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男,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梁东,男,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原告苏英诉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旺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威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英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旺达公司的中型客车在容县石寨镇独石村浊水河路段与广东省茂名交运集团信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分公司)的某号卧铺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上原告等众多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病好转出院时,与被告签订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了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以外,被告还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后因被告没有付清医疗费,容县人民医院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998.39元。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受伤,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原告的医疗费用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98.39元给原告。被告旺达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车上包括原告等众多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经理助理李永、安全科长梁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善后工作,为受伤的乘客支付医疗费、住院押金,并赔偿部分乘客的损失。其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2.72元、住院押金25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时,被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在征得承保被告客车的保险公司和信宜分公司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除了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外,还一次赔偿各项损失共3300元给原告。后因交警部门认定信宜分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司机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保险公司和信宜分公司交来的预赔款又不足以赔偿乘客的损失,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费未能付清。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承担事故责任的信宜分公司负责,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法院判决应由被告承担,也应当待被告向信宜分公司追回赔偿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原告苏英乘坐被告旺达公司所有的由司机温宏月驾驶的某某号中型客车,由容县容州镇前往杨梅镇方向,该车行驶至容县石寨镇独石村浊水河路段时,与信宜分公司所有的由司机苏敬雄驾驶的某号卧铺大客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了某某号中型客车司机温宏月当场死亡,原告等众多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入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经理助理李永、安全科长梁东前往现场配合有关部门抢救伤者,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在此期间,经梁东手支付了受伤乘客医疗费、住院押金共计人民币43749.80元,经李永手支付了受伤乘客的住院押金及赔偿款共36800元。其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82.72元,住院押金为25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除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外,被告还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费等各项损失共人民币33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原告的医疗费,容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付清尚欠的医疗费988.39元。本院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英支付医疗费998.39元给容县人民医院。另查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某号司机苏敬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司机温宏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据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则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原告的医疗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尚欠的医疗费998.3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应待其向信宜分公司追回赔偿款后再赔偿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998.39元给原告苏英。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威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