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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辉、王春阳、何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辉,王春阳,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男,满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被上诉人王春阳、被上诉人何义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六街金汇雅居西侧,王春阳驾驶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0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0213.64元、误工费34988.52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9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75658.19元;2、保留以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评残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春阳未出庭,未作出答辩。何义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对于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李辉提出的证据应有合法依据;我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李辉方支付了门诊和住院费用25292元,有缴费凭证,保险公司应向我支付。保险以外的费用应由司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直接损失。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已含在伙食补助费里,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误工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衣物损失应凭票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王春阳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六街金汇雅居西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李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李辉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辉共住院治疗322天,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10天。李辉住院共花医疗费182717.83元(其中含依医嘱的外购药134元、拐仗费70元;含复印病历费用291.50元;含用血互助金2400元;含门诊医药费收据2891.80元)。何义为李辉垫付医疗费25291.80元(其中含用血互助金2400元;含门诊医药费2891.80元;另20000元含在李辉提供的住院医疗费176930.53元中)。另查明:王春阳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有李辉提供的起诉状、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春阳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辉受伤,给李辉造成了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本案因果关系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王春阳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替代王春阳进行赔偿。李辉要求保留以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评残的诉权,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李辉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李辉发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182717.83元。关于李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李辉本人,李辉住院322天,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应为:50元/天×322天=16100元。关于李辉请求的营养费问题:李辉主张营养费15000元,但经审查,在李辉住院病志的临时医嘱中只是偶有记载患者需流食或半流食,故酌情支持李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的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关于李辉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李辉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1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90.46元×12天×2人+90.46元×310天=30213.64元。关于李辉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李辉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收据1024元,综合考虑李辉就医的时间、地点及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对李辉的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为3元/天×322天=966元。关于李辉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李辉提供了辽宁顺大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李辉于2011年5月8日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因交通事故至2014年1月20日未能上班并扣发工资,且附有李辉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采信。李辉于2013年2月4日受伤即入院治疗322天,故根据李辉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并结合李辉的病情及医院的病志等,对李辉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为:3200元/30天×322天=34347元。关于李辉请求的衣物损失费问题:因李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护理费30213.64元、误工费34347元、交通费9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182717.83-10000-25291.80=1474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何义医疗费垫付款25291.80元;上述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辉总计239652.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何义医疗费垫付款2529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王春阳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误工工资、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辉辩称: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能否定误工的产生。工资表可以看出交养老保险的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因为我是做销售的,流动性大,所以销售部是很少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有主管签订劳动合同。护理费有护理单据,有医嘱证明,不能仅凭体温表就看出护理费不符合依据。何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李辉误工工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李辉的收入情况,有其工作单位辽宁顺大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证明中证实李辉于2011年5月8日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4日至今未能上班并扣发工资,且附有李辉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李辉的误工天数,有其经治医院的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李辉护理费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辉经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李辉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10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李辉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