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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积治与被告王贤庭、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治,王贤庭,张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张积治,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庭丰、涂宗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庭,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美丽,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积治与被告王贤庭、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庭、张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贤庭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本付息3760元,分22个月即至2015年6月20日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贤庭、张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8272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张美丽的身份及其与王贤庭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借款人署名“王贤庭”,落款时间为“2013.8.23”的《借条》,以证明被告王贤庭的主体资格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件由原告收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庭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本付息3760元,共22个月即至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美丽系被告王贤庭之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贤庭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贤庭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贤庭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王贤庭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76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0.87%,则利息应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只有王贤庭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借款人为王贤庭,应由王贤庭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美丽与被告王贤庭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贤庭、张美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积治与被告王贤庭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贤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积治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0.87%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积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张积治负担34元,被告王贤庭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