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业森与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森,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业森,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仁娣(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工人。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强,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贵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建民,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王业森诉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娣,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苑贵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王业森撤回对孟繁宇的起诉。王业森诉称,2013年12月31日,孟繁宇驾驶黑A966**号捷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术家大街交叉口西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业森相撞,造成王业森受伤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定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鹅出租车公司赔偿王业森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65,670.00元;2.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天鹅出租车公司辩称,王业森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黑A966**号牌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需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实,医疗费项目下限额是1万元。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及邮寄费用。王业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票据6张,证明王业森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费用。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业森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当日,收费项目均为抢救时的必要医疗措施,应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王业森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产生的费用,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灵峰大药房出具的药物票据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药物费用。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之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王业森未提供医疗诊断等相关证据证明票据中所显示的药物系属医嘱用药,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王业森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王业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条证明其受伤前实际的工资状况。天鹅出租车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杨仁娣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业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条,且月工资收入若为4,770.00元,则超过了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必要佐证。本院认为,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于喜的承诺说明1份,证明同车人于喜放弃其请求权。经质证,天鹅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于喜本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说明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天鹅出租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黑A966**号牌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孟繁宇承担。经质证,王业森、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天鹅保险公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应参考合同相关进行相关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承包合同,证明孟繁宇在被告公司承包黑A966**号牌出租车,并非本公司正式员工,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2014年4月8日,发生事故应由孟繁宇独立承担责任。经质证,王业森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鹅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承包合同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孟繁宇驾驶黑A9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美术家大街交叉口西侧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业森相撞,造成王业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业森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进行急救,原告支付急救费用共计1,385.91元。后,王业森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524.46元。黑A9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天鹅出租车公司所有,其与孟繁宇签订了单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天鹅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的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另查明,黑A9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3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过程中,于喜因其伤势较轻放弃了本次事故对其伤害的请求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天鹅出租车公司拥有公司名下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其以车辆统一的颜色及公司标识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孟繁宇与该公司签订黑A966**号车辆的承包合同,由孟繁宇驾驶实施营业行为,双方对经营利益分配及经营风险分担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此二者构成代理关系,其就经营风险分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孟繁宇驾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天鹅出租车公司承担,该公司提出依据承包合同请求由孟繁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主张。审理过程中,王业森撤回对孟繁宇的起诉,属私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黑A966**号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该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鹅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对王业森诉讼请求的确认:医疗费25,910.3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王业森诊断书医嘱意见,“出院后建议卧床静养半年”,其以月工资2600.00元主张误工费16,986.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王业森受伤情况,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为标准,酌按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持17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45,411.8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701.47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比例赔付13,368.30元,天鹅出租车公司赔付3342.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业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701.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68.30元;三、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342.07元;四、驳回原告王业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36.00元,由王业森负担5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于 冉代理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增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