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忠礼、孙立凤等与韩敬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韩敬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王忠礼,居民。原告:孙立凤,居民。原告:周正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敬江,居民。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代表人:程守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代表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原告王忠礼与被告韩敬江、万达兴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韩敬江,被告万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邰孝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敬江驾驶着货车沿文十线由南向北至涝坡镇西店头村南路段时,将对行的原告王忠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敬江爱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敬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对原告方经庭审确认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另外答辩人已经为三原告垫付了65000元的现金。被告万达兴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司对该车不具有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并且我司与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韩敬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金额主挂车各100万元,但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由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的3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敬江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文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涝坡镇西店头村南路段处理情况时,与对行的原告王忠礼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孙立凤、周正阳)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敬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无责任。原告王忠礼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8768.1元;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术后第1、3、6、12个月拍片检查,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期间行患肢功能锻炼;半年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查。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忠礼再次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032.72元;出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期间,原告王忠礼在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48.5元。2014年1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王忠礼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礼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70日;原告王忠礼支出法医鉴定费710元。原告孙立凤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3347.93元;出院诊断:左锁骨、尺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做前臂悬吊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孙立凤再次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414.81元;出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期间,原告孙立凤在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82.6元。2014年1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孙立凤护理时限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立凤之损伤医疗护理时限60日;原告孙立凤支出法医鉴定费310元。原告周正阳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947.86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悬吊制动1个月;骨折拍片未愈合前不能持重,不适随诊;术后2-3个月可视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期间,原告周正阳在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84.2元。2014年1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周正阳护理时限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正阳之损伤医疗护理时限15日;原告周正阳支出法医鉴定费210元。莒南县市政公司、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莒南县市政公公司职工郑成部(身份证号码:××)居住在莒南县天桥路137号单位家属院1号楼7单元201室,其岳父王忠礼、岳母孙立凤为照顾外甥女便利,自2010年底至今长期居住在郑成部家中。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达兴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敬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购买交强险二份、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与韩敬江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另查明,被告韩敬江共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后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受伤,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该车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敬江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韩敬江在机动车保险保单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被告韩敬江应承担的责任,扣除免赔率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万达兴公司系被告韩敬江的登记车主,未实际占有、支配车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发生事故时皆已满六十周岁,其主张误工费,被告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正阳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与住院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礼的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终结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王忠礼,医疗费25249.32元、护理费4939.2元(70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8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25755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2、原告孙立凤,医疗费27945.34元、护理费4233.6元(60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8天×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10元;3、原告周正阳,医疗费4232.06元、护理费1058.4元(15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天×8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的医疗费20000元(其中王忠礼8800元、孙立凤9800元、周正阳14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9665.7元(其中王忠礼54053.7元、孙立凤4433.6元、周正阳1178.4元);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三原告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898.72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318.98元(其中王忠礼13306元、孙立凤14694元、周正阳2318.98元)、被告韩敬江赔偿7579.74元(其中王忠礼3327.32元、孙立凤3675.34元、周正阳577.08元);四、三原告王忠礼、孙立凤、周正阳的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30元,由被告韩敬江赔偿(其中王忠礼1710元、孙立凤310、周正阳210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五、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