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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钱凤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南,王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0号原告钱凤南。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凤南与被告王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王国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南诉称,2013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东港公路口处,被告王国良驾驶的沪CU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良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89.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309.25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两名受伤人员的损失同意在一份交强险内平均分摊。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480元。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60%即1,200元。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14元及门诊治疗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明知车辆是报废车辆且未戴头盔,原告应该承担15%的责任,其一方承担55%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事故是二人受伤,应当一份交强险内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东港公路口处,被告王国良驾驶的沪CU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良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警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3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凤南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良驾驶的牌号为沪CU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某某已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的损失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国良垫付急救费214元及门诊治疗费11.5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另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王国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双方违章行为,且两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国良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良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结合原告主张,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5,015元(其中急救费214元及门诊医疗费11.50元为被告王国良垫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309.25元,为此原告提供承包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82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5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于被告王国良愿意承担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8,124.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5,209.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9.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2,915元中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王国良全额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国良承担65%即520元,抵扣被告王国良已垫付急救费214元及门诊治疗费11.50元,被告王国良尚应赔付原告1,494.50元;其余9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5%即5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凤南15,209.2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凤南594.75元;三、被告王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凤1,49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钱凤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被告王国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