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林春添与陈旭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春添,陈旭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添。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旭东。再审申请人林春添因与被申请人陈旭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春添申请再审称:中山市小榄镇雄旺模具材料行(以下简称雄旺材料行)是其与陈旭东、秦克放三人合伙经营,二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秦克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认定其知道陈旭东与秦克放分伙,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旭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雄旺材料行股权有经林春添同意,陈旭东理应承担返还投资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雄旺材料行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者为案外人秦克放、陈群花(陈旭东的妻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秦克放。中山市鑫呈五金模具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鑫呈销售部)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春添。诉讼中,林春添、陈旭东确认鑫呈销售部是其二人合伙经营。2009年11月11日,陈旭东与秦克放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雄旺材料行。2009年11月12日,林春添与陈旭东订立《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雄旺材料行,林春添投资现金350000元,陈旭东投资10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由陈旭东执行在雄旺材料行所拥有的权限及义务,林春添有权监督审查经营状况及财务账册。同日,林春添、陈旭东以陈旭东的名义向雄旺材料行出资140万元。后林春添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旭东退还投资款及利息。陈旭东主张其已于2010年7月从雄旺材料行退伙,并将退伙资产投入到其与林春添合伙经营的鑫呈销售部。为此,陈旭东提交了雄旺材料行、鑫呈销售部共同向中山市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雄旺材料行2010年7月10日前的货款转由鑫呈销售部负责,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林春添没有异议。此外,秦克放所有的江铃皮卡车已过户至林春添妻子周丽名下,对此,林春添在一审诉讼中称该车辆系由鑫呈销售部使用,二审期间林春添称是其向秦克放购买,但未提交购买凭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林春添知道陈旭东从雄旺材料行退伙,且退伙后将部分资产转移至双方合伙经营的鑫呈销售部的事实,并无不当。林春添主张陈旭东转让雄旺材料行股权未经其同意,要求陈旭东返还投资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春添申请再审提出其与陈旭东、秦克放三人合伙经营,二审遗漏秦克放的问题。经查,林春添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起诉秦克放,诉讼期间未申请追加秦克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旭东、秦克放三人合伙经营,故二审未追加秦克放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春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春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