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翠与被告刘怀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翠,刘怀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王德翠,女。委托代理人:刘玉友,男。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翠诉被告刘怀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友、王��萍、被告刘怀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翠诉称:2013年9月15日14时5分,被告刘怀周驾驶皖Q059**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境内S208线11.4KM处行驶时,撞到了同向前方刘玉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刘玉友及拖拉机乘坐人即原告王德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翠无责任,被告刘怀周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被告刘怀周系皖Q05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788.96元、误工费15394.5元(93.3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6922.5元(97.5元/天×7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165.96元。被告刘怀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Q059**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刘怀周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偿。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公民身份证明、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业户籍,系残疾人(聋哑);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刘怀周的自然情况,被告刘怀周系肇事车辆车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故基本事实等,被告负全部责任;四、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复查情况,医嘱休息一个月,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口服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药物,随诊;五、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88.96元;六、用工协议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两份、吴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吴磊,从事林地的日常管理,月收入2800元;七、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证据五应提供原告复查的相关材料;对证据六即原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刘怀周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保单及条款,证明被告刘怀周系酒后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及被告刘怀周对被告平安财险��徽分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怀周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原告证据五即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即收入情况,原告应按农、林业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14时5分,被告刘怀周驾驶“雅阁”牌皖Q059**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1.4KM处,因遇同车道行驶的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同方向刘玉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刘玉友及拖拉机乘坐人即原告王德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翠无责任,被告刘怀周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胸部外伤、左腓骨小头、胫骨平台骨挫伤伴关节积液,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嘱暂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口服活血化瘀保骨折愈合药物等,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7日复查,均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作MRI检查,结果为左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考虑,外侧半月板后角度度变性,原告共支付788.96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为被告刘玉周支付。原告系聋哑人,具有劳动能力,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玉友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村居民。皖Q05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怀周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偿。现因赔偿事宜成讼。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玉友同时起诉本案各被告,经本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32号判决书查明,刘玉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不含被告刘怀周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30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怀周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Q059**号小型轿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怀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788.96元有检查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原告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合原告护理费为3997.5元(41天×97.5元/天)、营养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后复查连续医嘱休息至2014年2月27日,且原告2014年4月复查时伤情仍未完全康复,故原告主张误工165天符合原告伤情实际且有证据证明,原告虽系聋哑人,但具有劳动能力,故应为其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其它行业,故应以上年度农、林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合10972.5元(165天×66.5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住院41天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其住院治疗41天,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有骨挫伤及伤后近半年仍不能正常劳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不含被告刘怀周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7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3997.5元、误工费1097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2818.96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怀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怀周投保时双方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时起诉时,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受偿,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且两人主张的损���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即两人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全部获赔,故无需按比例受偿。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德翠22818.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王德翠负担75元,���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