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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富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琰。原告富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2014年4月做过妇科手术,身体仍未康复,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11日至4月19日,被告因子宫肌瘤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否认感情已经破裂,认为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住院费用单据等笔录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富某与被告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之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