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微微。被告周玉。被告何仙春。被告周兴旺。被告吴文锋。被告吴陈谷。被告刘志先。被告吴惠文。被告李葵清。被告汤周华。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汤周华。被告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观达。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玉以购螺纹钢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何仙春与被告周玉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玉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500元,结欠金额29905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十一被告均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玉、何仙春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990500元及利息619535.13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2月1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玉、何仙春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身份情况及被告周玉何仙春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4月20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周玉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4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徐燕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周玉委托徐燕芳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承诺人为何仙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仙春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2012年4月28日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2012年4月20日被告汤周华及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惠文、吴文锋、吴陈谷、周兴旺、刘志先共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吴惠文、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李葵清、汤周华、周兴旺承诺为本案被告周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周玉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用途为购货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李葵清、汤周华在保证人处签字。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货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玉应还本金2990500元、利息(罚息)619535.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周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何仙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李葵清、汤周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玉以购货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葵清、汤周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吴惠文、吴文锋、吴陈谷、周兴旺、刘志先、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周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周玉,被告周玉委托徐燕芳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周玉、何仙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借款后,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06.66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7704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2013年7月14日支付利息2956.09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利息64516.5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三笔,金额分别是179922.98元,28235.08元,283783.91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玉尚欠本金2990500元及利息(罚息)61953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李葵清、汤周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仙春与被告周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何仙春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故被告何仙春应对被告周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葵清、汤周华作为被告周玉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周玉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何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500元。二、被告周玉、何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2月1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619535.1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玉、何仙春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70元,被告周玉、何仙春、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李葵清、汤周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驰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