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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解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于1993年1月6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动手打原告,从2013年10月23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轻时动手打过原告,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写了保证书并取得原告的谅解,这几年没有再动手打过原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两个孩子正在上学,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和成长,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于1993年1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二子,长子郝某甲(1993年11月28日出生),次子郝某乙(2000年3月2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气、打架,但尚能互相谅解。2013年10月23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二年,夫妻感情基础好,且结婚多年,又有两个孩子,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鉴于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