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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三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三初字第530号原告郭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澧县。被告彭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因霞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由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月26日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淡漠。2011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澧县某某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证与原、被告身份资料上不同出生日期均系同一人的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子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不是自由恋爱,而是原告看上被告然后请媒人去被告家里提亲的。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多年,原告长��分居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份:欠条2张,拟证明原告郭某欠彭晋楚43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1994年恋爱确定关系。1995年1月26日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婚后直至2008年以前双方都在家中务农,2008原告外出武汉务工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为顾及家庭,2011年被告跟随原告至武汉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彭晋楚(系被告之父)的435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近年来,夫妻间虽有隔阂,只要加强情感交流,共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永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