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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执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冯春申请执行曾强、王东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扣押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春,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自流执字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冯春,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曾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被执行人王东海,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查明,车牌号为川C某号小汽车一辆为被被执行人王东海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被执行人王东海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某号小汽车一辆。二、扣押期间由申请执行人冯春保管理,但不得变卖、转移、故意毁损等。三、扣押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扣押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运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