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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花园饭店诉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花园饭店,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鼓楼区汇金时代广场9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委托代理人权震。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以下简称花园饭店)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莉、权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园饭店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院内西南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47平方米,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240000元,逐年递增,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如拖欠应付租金1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中途退租的,须赔偿原告六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后期租金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万元,赔偿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违约金12万元,解除合同。万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花费近2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6万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开业,经营了10天,原告就将被告新安装的门头拆除,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让被告转租,2013年7月底,被告将所卖钢琴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自2013年8月就将房屋占用,使被告无法继续使用,也不能转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禾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万禾公司缴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6万元及2万元押金,花费了近20万元装修,室外门头是经花园饭店同意进行装修的,装修好后不到十天就被花园饭店拆除了大部分,使万禾公司无法经营,直到现在房屋都由花园饭店占用,要求花园饭店赔偿万禾公司损失30万元,包括20万元装修费用,花园饭店占用房屋给万禾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10万元。花园饭店辩称:万禾公司从未向花园饭店交纳2万元押金。万禾公司未经花园饭店同意擅自安装户外广告,被城管部门责令整改,万禾公司不予整改,花园饭店只好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拆除后,也不影响经营。因为拆除的仅是外墙上的广告,“艺海琴行”的标识门头至今仍然存在。万禾公司未经花园饭店同意对租赁房屋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万禾公司自2013年7月底将钢琴搬离租赁房屋,不再营业,租赁房屋闲置,花园饭店要求万禾公司交纳租金,万禾公司拒绝交纳,花园饭店才于2013年11月底将地毯等物放置在租赁房屋内,现在早已清空,因此花园饭店只主张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万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花园饭店与万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花园饭店)将坐落在甲方院内西南侧房屋,面积24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万禾公司)使用。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年租金24万元整,租金逐年递增;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应于租期开始前付清第一个季度的租金,该季度租金期满前10日交下一季度的租金;甲方在收取租金后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据。该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乙方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有权将该房屋内的东西封存。合同第8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装修、增扩设施,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限定时间内未纠正、恢复的;乙方拖欠应付租金(含物业管理费)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不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中途退租的,须赔偿甲方六个月的房屋租赁费。2013年3月7日,万禾公司交了第一个季度(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6万元,花园饭店将房屋交给万禾公司。万禾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在花园饭店的三面外墙体上安装了户外广告,2013年5月初开始经营“艺海琴行”。2013年4月23日,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给花园饭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花园饭店三日内自行拆除设在南楼体西、南、北侧的户外广告。花园饭店要求“艺海琴行”整改,未果。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4日将万禾公司设的户外广告拆除。2013年7月底,万禾公司将经营的钢琴搬出租赁房屋。2013年9月28日,花园饭店在万禾公司承租的房屋内放置地毯等杂物。2013年10月17日,花园饭店给万禾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万禾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前交纳2013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及水电费60918元,如逾期至2013年10月28日仍不缴纳,将视为万禾公司单方解除与花园饭店的房屋租赁协议。万禾公司至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花园饭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凭证、查单、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万禾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照片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花园饭店和万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花园饭店按约将租赁房屋交给万禾公司,万禾公司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该在2013年7月21日前交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6万元。万禾公司逾期未交,经花园饭店催要仍拒绝交纳,花园饭店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万禾公司抗辩不交租金是因花园饭店不给其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花园饭店的义务是提供有效的收据,而不是发票,因此花园饭店不提供发票不能成为万禾公司拒交租金的理由,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万禾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花园饭店自2013年9月28日起在涉案房屋内放置地毯等杂物,因此万禾公司只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租金38795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花园饭店的利息损失。花园饭店主张是在2013年11月底放置的地毯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花园饭店要求赔偿违约金12万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禾公司未经花园饭店同意对租赁房屋装修,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花园饭店赔偿装修费用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花园饭店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万禾公司安装的户外广告拆除,并不影响其经营。万禾公司要求花园饭店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市花园饭店与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州市花园饭店租金38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79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徐州市花园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市花园饭店负担3470元、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此款徐州市花园饭店已预交,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徐州市花园饭店);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州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莉审 判 员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静 来源: